近期,刑事错案屡遭曝光,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任何一个刑事错案的出现,必然会严重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曾经说过“要向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作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目的是要还原和再现已发生的事实真相。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权,更破坏民众的安全感和对司法的信任,进而撼动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务中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结合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密集出台的相关文件,对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进行探究,进而构建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藉此提出构建防范冤假错案机制和完善构想,与各位同仁共研。
[1](一)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冤假错案对于被冤者来说是毁灭性的,无论是佘祥林、还是赵作海,都经历过长达十余年的牢狱之灾,期间家破人散,骨肉分离,精神上的打击,肉体上的折磨使他们现在已经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他们原本平静幸福的生活遭受了没有办法弥补的伤害。站在常人的角度,谁也接受不了,但是木已成舟,一切都没有办法挽回,留给他们的只有对司法的怨恨和对生活无奈的叹息。如何安置这些被冤枉的人,成为广大群众最关注的同时也是令国家最头疼的难题,但是既然当初社会误解了他们,那么政府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埋单,物质损失尚能补偿,精神损失却无法衡量。
(二)诱发当事人。冤假错案若发生,被冤者往往情绪激动,由于内心深处已经对法律存在偏见,他已经不相信正常渠道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采取偏激却具有中国特色的救济方式来验证自己的清白。而本身对法院乃至政府、国家来说都是颜面尽失却又无可奈何的事情,更何况是冤假错案的直接被害者。者作为同是天涯沦落人,往往会给彼此煽风点火、鼓气加油,引发数量更多、影响更广的不安定因素。旁观者对于被冤者持观望态度,期待的更多是政府和国家解决的态度,进而在媒体和网络上热火朝天地发表一些所谓的“民意”,影响社会安定。
(三)降低法院公信力。从社会敏感度比较,除了娱乐圈的新闻外,最能吸引大众眼球的就是冤假错案。新媒体视野下的刑事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区域大,大众最直观的想法就是法院判错了,至于为何会错,怎么错的都不重要,也是他们不关心的。冤假错案一旦被证实,任何解释都是苍白无力的,一时间法院被置于十分被动的低位,其司法公信力就在一桩桩冤假错案中土崩瓦解。
(四)加重了法官心理负担。如果说冤假错案对被冤者是毁灭性的,那么对法官来说则是打击性的。人言可畏,冤假错案被爆料后,所有的矛头都指向法院,媒体和舆论都在期待一个合理的结果,一时间法院陷入四面楚歌境地。法院领导层会迅速组织追查办案法官的责任,并且要做好舆论稳控措施,但是整个司法系统的法官们其实都内心惶恐,担心某一天自己的哪个案子被贴上“冤假错案”的标签。本来法官就是个高危行业,案多人少造成人均审判任务繁重,加上百姓对法官期望值过高,矛盾很容易激化发生威胁、殴打、乃至刺杀的惨剧发生。审判本来就有风险,尤其是刑事审判生杀予夺,时不时的冤案被揭露,让刑事审判法官的心理上的压力愈发增大,这种沉重的感觉只有自己坐在刑事审判席上才能深切体会到。
(一)办案人员的能力不高,素质良莠不齐。由于传统有罪推定等落后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审判人员并没有真正地树立现代司法审判观念。主观上仍然怀有打击犯罪至上的观念,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审判人员法学水平低下,对法律理论及司法解释认识粗浅,工作经验不足,运用证据方面出现差错,致使错案形成。此外,有些律师存在着素质不高、辩护质量低下等问题,这也增加刑事错案发生的几率。再加上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犯罪形态的认识不同可能造成错案。
(二)司法审判运作模式不合理。我国法律规定了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虽然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但其实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一定得执行。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外部独立,而不是法官自己独立。事实上,一项错误的裁判可能实际上不是办案法官的本意,但由于领导意志的强加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不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导致错案发生。此外,有些法官在遇到比较棘手的案件时,由于害怕承担错案责任,总是向有关人员请示,特别是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法官请示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使得我国立法设置的纠错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当事人的上诉权被无形剥夺,造成了二审对一审错误很难纠正的不良后果。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被实施了刑讯逼供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辩护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则会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为由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如果辩护方提供了证据,尽管法官可能会宣布休庭,要求控诉方对此做出详细的调查,但在恢复开庭后,法官会同意公诉人宣读一份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人员没有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证明文件,而这种所谓的证据却往往被法官所采用。[2]
(四)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受重视。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无辜涉案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往往作无罪辩护。但是法庭不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此外,对于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的效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在1986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中提到,此种规定下,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绝大多数都是不会被审判机关采用的。
(五)证明标准原则不一。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原则,审判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这一证明标准都能精准把握,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不统一,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案件审限又较短,开庭后发现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因时过境迁再补充的有价值的证据已无可能,检察机关认为已达到定罪标准不撤回起诉,法院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案件数量较大又是重大案件,会产生重大社会问题,往往留有余地判决,给错案留下隐患。
(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证人只有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让法官直接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科学的判断,建立起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书面证据由于文字的局限性与出庭当面接受询问质证有根本的价值区别,通过审判人员的正面接触过滤证人证言,逐步发现案件事实。律师也可对控方提供的证人当庭进行质证。所以只审查书面证言难以发现案件真实,是发生错案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七)律师在案件中权利落实不完善。由于受传统观念,比如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在为罪犯开脱的误解,不谨慎的调查取证可能面临调查取证不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等原因,使得律师怠于取证,律师获得的信息与公诉人不对称,不能形成充分的对抗都是发生错判的原因。虽然现行诉讼法规定了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访问权,但法律规定和现实中律师存在很多障碍。在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多是应付,调查研究不深入,只应付开庭了事,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是造成错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八)证据制度不完善,使得证据不足案件滞留法院。现行刑诉法取消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规定的初衷是减少久拖不决案件,对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有非消极作用的,由于配套制度不健全,缺陷越来越明显。只有两种结果,要么定罪判刑,要么无罪释放,再加上社会公众对“疑罪从无”理念还没有接受,造成法院迫于社会与制度的压力作出“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案件。
(九)司法解释之间互相冲突。在我国,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公安部、司法部等多个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两个不同的解释主体,由于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也不同,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完全一样,因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这就为错案的发生留下了空间。
(十)制定的各种提高工作质量的政策、要求易造成错案。有的法院将各种指标直接与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职位晋升挂钩,成为办案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使得审判人员压力过大,挖空心思地想把案件办成“铁案”。在这样的办案环境下,急功近利导致的办案粗疏错案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十一)合议庭组成松散、责任不明、回避矛盾、不坚持原则。有的合议庭成员是开庭时临时指定的,有的人民陪审员是承办法官拉来凑数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没有看卷、不了解案情,只有承办法官一人了解案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中心环节的庭审活动,就变成了走过场,失去了发现错案的最佳时机。庭审后,如果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只是附和承办法官的意见,就会出现合议庭“合而不议”的结果。如果案件出现了错误甚至是出现了错案,即使要追究责任,往往也是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难以对其他法官追究责任,这就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责任意识不强。在遇到一些证据存在重大问题、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又面临重重压力的案件时,个别合议庭成员为了推卸责任,把能否定案这一棘手问题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表面上看是集体负责,但实际上谁也不负责任,导致案件质量和效率无人负责。
(十二)对嫌疑犯申辩、抗辩的途径不够畅通。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中,也有不少保证嫌疑犯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胁迫、引诱、欺骗等方式并未被真正杜绝,甚至成为一种快速结案的利器。正常的情况下,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及时了解侦查过程中嫌疑犯的遭遇,即使怀疑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也因没有证据而放弃,当然也很少有律师敢提供无罪辩护。因为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律师的辩护更是显得相对苍白无力,“保护嫌疑犯合法权益”也成为一种美丽的梦想。有时在刑讯逼供的折磨下,也许被迫“认罪”才是当时唯一解脱的救赎方式。因为公安机关的几乎所有口供、笔录上,都有被告人自己书写的“以上笔录与我所说的一样”及其签名,被告人怎么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认定过的笔录呢,对于嫌疑犯在法庭上自己辩护的情况下,出于恐惧、绝望等情绪的影响,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也只能是被迫“认罪伏法”。因此,翻供成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刑事错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使无罪的人蒙冤,使真正有罪之人消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也破坏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行,更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为有很大效果预防刑事错案,应从证据入手,尤其是客观证据,建立统一明确的证明标准,逐渐完备我国证据制度,使“疑罪从无”理念根植于社会民众之中,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个观点和同行商榷。
(一)完善相关证据裁判规则。审判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是判决案件的依据。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有问题,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然也不会正确。因此,要预防刑事错案,应当确立和完善证据裁判规则。首先存疑证据一律不能采信;其次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要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如果在庭审时提出原有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法庭审查后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公诉方应对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而不能只是一纸证明材料。对于经调查属实以刑讯方式获得的口供,或公诉方举证不能或不足的,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被告人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和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的质疑,法官应该认认真真地对待,对有疑点的部分,公诉方应该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部分证据将会失去证明力。重视被告人的当庭口供,在当事人取证能力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重视被告人庭审中口供的份量,能迫使控诉方收集更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间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合议庭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审议后,审判委员会就拥有了对案件的实际判决权,这就导致了审判分立。建议确立由审判委员会成员承担重大复杂案件庭审工作的制度,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庭审时旁听庭审全过程,见证公诉方和辩护人的庭审对抗,全面把握整个案情,而不是仅仅依靠卷宗和合议庭的文字记载做出判定。
(三)改善法院执法环境。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应当着力改善和优化刑事司法审判环境,切实保障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性,使其他与案件审判无关的人员不直接插手干预具体的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和审判机关应各司其职,不能相互代替或混淆,以防少数人借机干涉司法独立办案,产生错案。并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保证法官独立办案,防止外来干涉。
(四)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由做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赔偿。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但对准确划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责任是不利的。实践中错误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多为公诉案件,法院错判,公、检、法机关都有责任。最后由法官和法院承担错判和国家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合适。因此,为避免推卸责任,及时纠正错案,有必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五)强调配合的同时要互相制约。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制度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在强调相互配合,忽视了分设三机关的另外目的是制衡和保障嫌疑犯的正当合法权益,由此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发现不了,或者发现了也不去纠正而放手通过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因此,必须强化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能够尝试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一定要活得法院的司法授权才能进行,对违法的侦查和强制行为,法院有权予以审查和撤销,从而能够对刑事诉讼活动起到反向制约作用。并建立经常性的刑事司法业务研讨工作机制,促进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及适用实体法上统一认识。
(六)处理好刑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网络、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高度关注,评论不断。当全社会都群情激愤、杀声一片时,难免给办案机关和审判人员造成非常大的社会压力,一些审判人员怕“放纵”了罪犯,引起被害人亲朋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在这样的现实场景下,便很可能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结案,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我们大家都认为首先要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在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罪。对于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无罪,对那些定罪证据不充分、存疑的案件,更要摒弃“疑罪从轻”的错误做法,坚守底线,坚持原则,不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做到有罪则判刑,无罪、疑罪则放人。其次,用足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了较大的补充、完善,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人员在个案中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意识,该排除的证据,要充分的利用制度赋予的权限和程序,坚决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要充分的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已经提出非法取证问题的,法庭要充分的利用庭前会议进行初步核查,并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做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工作,保证后续庭审的依法顺顺利利地进行,并且引导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前提出,避免当庭提出可能带来的庭审中止、中断等负面影响,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不出庭作证要严格限制。规定鉴定人只要法庭认为必要或律师、被告人申请均应出庭接受询问。
(八)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减少律师对特定人调查取证的限制,规定办案机关不同意调查的具体事由,通过律师阅卷,调查取证,提前介入,完善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法庭能够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防止错案发生。[3]
(九)建立国家统一的鉴定质量认证体系。建立国家统一的鉴定质量认证体系,提高法官审查鉴定能力,程序上重点审查委托、送检、检材保存、检验判定的过程、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格,实体上主要审查鉴别判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能力、比对样本提取过程、鉴定意见与鉴定数据是不是吻合、同一认定是否唯一、与其它证据是不是真的存在矛盾等事项,把错误鉴定通过庭审排除,把存在疑问的鉴定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加以完善。
(十)疏通证据不足案件流转渠道,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条件,对补充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退回由侦查机关继续侦查,从根源上杜绝错案,在相关制度未出台之前建立公、检、法三机关重大案件协调机制,统一标准达成共识,是目前防止错案的有效措施。
(十一)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预防错案重要方法的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为了确认和保证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必须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法官办案责任制,并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从制度上对法官办案进行制约和限制。从制度入手,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完全脱离政府的管辖,保障法官的任期、薪资、退休金、医疗、住房等,改革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方式,厘清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要保障法官的职业安全感,任何对法官的处分和追责必需依法进行,否则会造成不安全感。如《法官法》第32条第八款及第33条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或给当事人导致非常严重损失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对法官停职、免职都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有玩忽职守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且必需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而非一个错案就要追责终身。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各国的法官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免责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因履行司法职务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有不被追究、不承担某种民事责任的权利。如在英国,法官“是完全独立的。对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所做的和所说的所有的事情享有完全的豁免权。这样才可以维护法官职业的神圣与权威。
(十二)取消错案追究制度等不科学的工作指标。错案追究制度等各种名目的指标和口号不仅没有减少错案,反而影响了办案人员公正办案,甚至间接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机会。因此,错案追究制度应该寿终正寝,那些无视违背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各种指标和口号也应取消。
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关键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准则。错案中出现的问题,单靠纯粹的理论研究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必须要到司法实践中去发现规律、寻找原因、吸取这次的教训,在此基础上才能设计出行之有效的错案预防机制。
2.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23,28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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